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一站式解决方案

iCAx开思网

CAD/CAM/CAE/设计/模具 高清视频【积分说明】如何快速获得积分?快速3D打印 手板模型CNC加工服务在线3D打印服务,上传模型,自动报价
查看: 165721|回复: 62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公告】论坛规则!论坛制度!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02-1-19 02:08:1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同行朋友,交流,分享,学习。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注册

x
一、本站以技术交流为重点。
  
二、论坛实行积分制,您可以通过帮助别人得到积分。对于在某些软件有专长的会员,可以申请版主。
  
三、高级会员可以提出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共同解决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共同进步。
  
四、定期举办一些软件的网上培训。
  
五、建立人才库,CAD/CAM/CAE人才汇集。
  
六、定期组织一些各地的活动,增进感情。

发帖请注意:
  
在本论坛不得讨论软件下载、安装、破解、CRACK、LICENSE等问题! 

发帖请发在合适的版块,重复发帖及广告贴,一律删除。 严重者删除ID。

招聘求职、广告内容、企业新闻等。。。请发布到企业版!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淘帖 赞一下!赞一下!
2
发表于 2002-2-4 03:20:57 | 只看该作者
一、总则  
★ 《iCAx论坛》是由 深圳市三迪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的以交流CAX软件使用经验与技术技巧为主的网络社区。本论坛不涉及政治话题,敬请各位网友谅解。  
★ 会员参与本论坛讨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 会员单独承担发表内容的责任。
二、《iCAx论坛》严禁发表以下内容: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违反改革开放和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  
★ 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及其领导人的言论;  
★ 宣扬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列为邪教的言论;  
★ 宣扬暴力、迷信和色情淫秽的言论;  
★ 教唆犯罪的言论、技术资料;  
★ 侮辱、中伤、恐吓他人的言论;  
★ 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  
★ 正版软件下载地址、注册码等内容  
★ 其他法律禁止的内容。  
任何会员一经发现在本论坛发表上述言论的,除删除帖子、取消会员资格外,我们将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执法机关的调查。上述规则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三、以下行为属于违例:  
★ 发表内容与本讨论区主题不符;  
★ 同一内容同时提交两个或以上讨论区;  
★ 在技术类讨论区讨论盗版软件、注册码、软件、破 解、L icence;  
★ 未经同意张贴任何形式广告;  
★ 重复注册;  
★ 其他违反特定讨论区规则的行为;  
凡属违例行为,管理员或版主有权编辑、转移、锁定甚至删除帖子,并视情节轻重扣除个人积分,以示警告。屡屡违规者,管理员将注销其注册名并阻止其登录IP.  
四、关于注册  
★ 《iCAx论坛》的注册是免费的,注册过程非常简便  
★ 请勿使用以下注册名:  
1、党和国家领导人或其他名人的真实姓名、字号、艺名、笔名;  
2、国家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名称  
3、其他网友之名相近、相仿的名字;  
4、不文明、不健康之名字;  
5、易产生歧义、引起他人误解之名字;  
6、图形符号名字。  
★ 请提供有效的Email地址(有些免费邮箱不支持系统发信,请不要使用,注册之后请自行试验)。对乱写EMAIL地址的,管理员会定期删除用户名!如果您不想公开您的Email地址,可于注册后在个人属性中选择不公开。
★ 您在注册时填写的相关个人信息有可能会被网站展示、搜索引擎收录,或者被网站用于其他商业用途,请注意谨慎填写。   
★ 系统会自动删除30天未登陆的用户。  
★ 注册密码由会员自己保存,万一遗忘,可通过论坛密码提醒功能获取。如果您提供的Email地址无效,或者论坛密码提醒功能无法向您提供的Email地址发送您的个人信息,请联系管理员,切勿重复注册。  
五、本规则解释权属于《iCAx论坛》,未尽事宜将逐渐补充。

欢迎您注册iCAx论坛!
3
发表于 2003-11-28 18:53:15 | 只看该作者
《iCAx论坛》版权问题公告
  
1、发表于本论坛上的所有文章、图片等资料,版权归本论坛所有。
      本论坛可以任意处置,而不必另行通知发贴人。
      如果用于出版发行等,会署作者名。  
  
2、发表在本论坛上之文章、图片等资料,可应作者要求修改、删除。  
      但若已有其他会员跟帖参与讨论,则论坛有权拒绝修改、删除的要求。  
  
3、其他网站、报纸、杂志等,全文或部分转载本论坛文章等资料,首先需同本论坛联系,得到本论坛授权后方可转载,同时必须在资料中注明: "转自《iCAx论坛》 www.iCAx.cn " 字样。   
  
4、本论坛所有文章、图片等资料内容仅供参考。  
会员均有义务对发现的专业错误等予以提示或纠正。  
虽然我们尽力保证文章等资料内容的专业性、准确性,但并不对此负责。
资料的使用及间接使用者有责任自行判断。  
  
5、本论坛鼓励原创,谢绝一稿多投。转载需注明出处。  
本论坛大部分内容为原创,亦有少量内容为网上或工作中收集。
若有侵权,敬请谅解,并请及时通知我们,我们会立刻作出处理。  
  
6、制度在不断完善、更新,恕不另行通知。
  
本站保留最终解释权利。
4
发表于 2003-11-28 18:56:20 | 只看该作者
《iCAx论坛》免责声明  
  
下列情况下本网站毋须承担任何责任:  
1、由于告知他人用户名及密码造成的损失;  
  
2、由于个人密码过于简单,被人识破造成的损失;  
  
3、由于不可抗因素(包括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因政府管制而造成的暂时或永久性关闭等等)造成的论坛数据丢失或个人数据丢失;  
  
4、由于帖子内容危害他人造成的精神及财产损失与本站无关。  
     请追究发贴人,但是本站会予以协助。  
  
5、论坛是一个开放的环境,会员的发贴只代表个人行为,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及时同论坛管理员联系,以得到及时处理。
5
发表于 2006-3-10 21:03:06 | 只看该作者
注意:本站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您的言论将受到公安机关的监控,

请严格遵守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对于违反规定的内容,我们会将您的上网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三号令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发表于 2006-3-10 21:03:37 | 只看该作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发表于 2006-11-22 17:28:11 | 只看该作者
一、本站以技术交流为重点。
  
二、论坛实行积分制,您可以通过帮助别人得到积分。对于在某些软件有专长的会员,可以申请版主

8
发表于 2007-2-11 18:30:49 | 只看该作者
明白
9
发表于 2007-2-12 15:06:34 | 只看该作者
明白
10
发表于 2007-3-1 18:59:57 | 只看该作者
帮助别人回复100贴就加1分对吗?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3D打印手板模型快速制作服务,在线报价下单!

QQ 咨询|手机版|联系我们|iCAx开思网  

GMT+8, 2024-12-22 16:26 , Processed in 0.029554 second(s), 9 queries , Gzip On, Redis On.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2-2024 www.iCAx.org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